第十一条 查补税(费)款及应加收的滞纳金、罚款,其缴纳期限为税务机关的法律文书规定的限缴期限。纳税人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税务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缴纳或在银行存足应纳税费款、滞纳金、罚款的金额,银行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在其帐户上划缴。具体方式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在法定的纳税申报期或限缴期限前,将具体征收机关、纳税人、应划缴的税(费)种、税目、税(费)额、滞纳金、罚款、预算级次、入库期限等相关数据资料传递到银税联网的税务前置服务器,银行向税务前置服务器读取,作为划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依据。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根据税务机关传递的征收信息,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从纳税人帐户中划缴,并将已划缴税费款的电子数据实时传送税务机关,于划缴次日将划缴清单加盖公章后送达税务机关。
纳税申报期或限期缴纳期届满次日,商业银行应将未按期缴纳税(费)款、罚款的纳税户名单,报送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银行传送的电子数据和划缴清单审核无误后,应在银行划缴清单上加盖征收专用章,同时开具税收汇总缴款书,由商业银行按国库规定时限解缴国库。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以税收汇总缴款书附银行划缴清单作为税收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第十六条 银行划缴税(费)款,应向纳税人开具扣缴税费凭据。纳税人可持银行划缴税(费)款凭据,在本年度内,到税务机关换取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完税证上的收款银行处不加盖银行收讫章,只打印银行划缴流水号和划缴日期。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纳税人因存款不足、未经批准随意变更申报方式、银行帐户变更未及时报告等,致使银行不能成功划缴当期应纳税(费)款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除追缴税款、滞纳金外,视情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收入超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不及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按规定以偷税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