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民主评税督导组、工作委员会、工作组人员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三章 范围、程序及方法
第九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纳税人的适用条件及核定的方法应符合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各地不得任意扩大定期定额征收范围。
第十条 税收定期定额户应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将预计生产经营情况和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一条 县级税务机关按行业、规模、地段等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进行调查分析。不同行业、地段、规模应调查齐全。典型户调查面和具体行业划分由县级税务机关结合当地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二条 县级税务机关在典型户测算的基础上,按照同类行业、类似行业、相近规模、同等级地段、同类经营品种或项目,先确定基准最低定额标准,而后可按行业分规模、地段确定调整指标或幅度。
调整指标有:从业人数、生产(经营)场所面积、生产(经营)机器设备生产能力、平均耗电(水)量、产(商)品档次等等与纳税人经营情况密切相关的衡量指标。具体调整指标由县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县级局确定的纳税户最低月定额标准,在调查基础上,初步核定具体纳税户应纳税额,并张榜公布。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依法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纳税人对公布的其他纳税人定额有异议的,可在公布之日起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反映。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集、整理纳税人、民主评税督导组意见和建议,对意见集中的户,应组织调查。对需做相应调整的应予调整;不予调整的应予书面记录,备注理由,并经经办人、主管负责人、分局长、县级局局长签字批准,报上一级税务监察部门备案。上级税务机关有权复查,与事实不符的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设立专用的民主评税意见登记簿,指定专人记录、收集、整理各方评税意见,设立民主评税意见反馈卡,反馈调整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