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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收费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2005)

  (一)《收费许可证》中填列的单位、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等与实际执行是否一致;

  (二)是否继续保留该项收费标准或维持原有的收费标准;

  (三)有无违法纪录。

  对审验中发现有违后收费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不符合国家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责令其改正。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有涂改、转借《收费许可证》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可暂扣或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第十三条 《收费许可证》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按需到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统一领取。

  第十四条 领取《收费许可证》的收费单位,应按规定交纳《收费许可证》工本费。

  第十五条 《收费许可证》全套分正本、副本及申请表,除县城以下(不含县城)农村中小学只使用《收费许可证》副本外,其余的收费单位使用全套《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 已领取《收费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更换或注销手续。

  (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期限经合法程序批准变更、取消或自动失效的;

  (二)收费单位名称变更或撤销的;或收费单位合并、分立、迁移或停业。

  (三)遗失或因其他原因损坏已领取《收费许可证》的。

  收费单位丢失、损坏《收费许可证》时,应通过原发证机关所在地主要报刊公告作废并凭公告作废证明材料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七条 《收费许可证》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未经发证机关同意,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均无权吊销、没收或扣押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后本办法规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关于印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8]2084号)规定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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