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地税发〔2004〕23号 2004年1月19日)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按照
《办法》第
五条规定,有条件的设区市局或县(区)局,可以采取与国税联合登记方式办理税务登记。
二、按照
《办法》第
七条规定,国地税实行统一税务登记代码。税务登记证代码中的行政区域码的编制,按照闽国税发〔2003〕133号文办理;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的纳税人电脑编码仍按照闽地税技〔1999〕40号文办理。
三、纳税人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应按照
《办法》相关条款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其中:
(一)设立登记
1、按照
《办法》第
十三条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应包括复印件;
2、个体工商业户可暂不提供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3、“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为:
(1)有关联关系的纳税人必须提供关联企业的名单、关联关系说明报告及地址;
(2)设区市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