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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人民政府颁发《韶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韶关市人民政府颁发《韶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2]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韶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韶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人事代理工作,使人事工作更好地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指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依法代理有关人事业务。
  第三条 人才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人事代理工作,为委托单位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的人事代理服务。
  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人事代理所需的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人才服务机构与人事代理对象不发生行政隶属关系,仅为其代理有关人事业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是同级人事代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事代理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人才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代理业务。
  第五条 从事人事代理工作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 熟悉人事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 熟悉人事工作业务;
  (三) 经过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人事管理专业培训,并获得上岗证书;
  (四) 符合人事行政部门的其他有关要求。
  第六条 人事代理服务对象:
  (一) 外商投资企业、 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外国企业驻本市代表机构,外省、市在本市及驻本市办事机构,非国有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律师、会计、审计、公证等社会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辞职或者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与用人单位中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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