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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人民政府颁发《韶关市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韶关市人民政府颁发《韶关市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韶府〔2004〕1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韶关市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乡镇船舶(不含渔业船舶):
  (一)乡镇和农村企业、事业单位的运输船舶;
  (二)乡镇个体户、联户、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
  (三)乡镇水库、园林、风景区水域中从事游览的船舶;
  (四)乡镇渡口的渡船;
  (五)乡镇居民自身或家庭生活和农副业生产必须的、不从事社会性运输的非经营性船舶;
  (六)按规定不得在主航道航行的其他非经营性船舶。
  第三条 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各乡镇(区)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加强对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管理,落实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对本辖区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四条 有关职能部门对乡镇船舶管理职责:
  (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乡镇船舶交通安全实施行业管理;
  (二)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实行技术、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三)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协调工作,督促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乡镇(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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