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闽税进[1994]9号)第
二条至第
九条。
9、《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递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电子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闽国税函[1997]040号)第二条、第三条。
10、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闽国税进[1999]040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1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货物退税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闽国税进[2000]19号)第五条。
12、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闽国税进[2000]41号)第七条、第八条。
1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的通知(闽国税函[2002]82号)
第一条(一)“生产企业在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时,应填报《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表样见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系统二期网络版)并提供以下资料:
1.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
4.海关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
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审批表或年审审批表;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如代理出口协议等”。
第一条(二)“2002年换发税务登记前,出口退税企业登记办法暂时按以上规定办理。2002年换发税务登记时,出口企业除提供换发税务登记的有关资料外,还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以上资料。2002年换发税务登记后,有关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登记一并纳入税务登记统一管理”。
第五条(二)“(2)根据退税部门提供的企业自报关出口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收齐有关出口退税凭证或未向退税部门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手续的出口货物的信息,按规定计算征税(另有规定者除外)”。
1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闽国税发[2002]2号)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