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奖励、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按比例须上缴省散装办部分;
(八)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它开支。
第十二条 对发展全市散装水泥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奖励:
(一)贯彻国家、省及市散装水泥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
(二)超额完成散装水泥年度计划或专项资金征缴计划的;
(三)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设备的科研、新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资料生产、运输和使用过程中成绩显著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违反规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可处以100元/立方米混凝土或300元/每吨袋装水泥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二)违反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其补缴专项资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虚报袋装水泥量,或者拒缴专项资金的,由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资金。逾期不缴纳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不按照规定征收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据《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散装水泥行政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给单位、集体、他人造成损失的;
(二)未能认真履行职责,在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推广和使用过程中由于工作失职给国家和集体财产造成损失的;
(四)其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