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进行处理的,由经审办(经审会指定人员)应当代拟审计决定书。
第十一条 对审计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问题,经审办(经审会指定人员)应当代拟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十二条 经审办(经审会指定人员)应当将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和复核意见书,报送经审会主任。
第十三条 一般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由经审会主任召开小型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审定。参加人员包括经审会主任、经审办负责人、审计组组长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四条 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由经审会主任召开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审定。参加人员包括经审会主任、副主任、经审办负责人、审计组组长、有关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五条 审计业务会议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审计业务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经审办(经审会指定人员)负责审计业务会议的记录工作,并根据审计业务会议决定修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十七条 经审办(经审会指定人员)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并填写《审计报告呈报表》报送经审会主任签发。
第十八条 经审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将审计移送处理书送达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经审会实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工会系统公布审计报告。
经审会公布审计报告,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审计组组长对其提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对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的重大问题不予反映或者不如实反映的,审计报告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