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直接领导责任。因此,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根据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还应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 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有效地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
(三)定期向市人民改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分管副市长或者市安委会;
(四) 按照规定组织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 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 接到发生职责范围内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告,并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七) 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
二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二十一 、铁路、民航、水运、邮政、电信、工商、质量监督等中央和省驻韶部门、行业,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本部门、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