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在本辖区职责范围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含10人)以上特大安全事故的,实行一票否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政府主要领导人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给予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正职负责人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职责范围内发生一次死亡3人(含3人)以上重、特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政府主要领导人和街道办事处正职负责人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重特大事故发生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90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实施细则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第十九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或者阻挠、干涉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四章 奖励
第二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有下列条件之一,可给予奖励或授予安全管理先进个人称号:
(一)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避免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二)在事故抢险、救灾过程中表现特别突出的;
(三)对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及时,经查证属实,避免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给予奖励或授予安全管理先进个人称号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有关部门推荐并报市安委会初审,报市政府批准。受功奖励的人员,由授奖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