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安全管理权限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上级政府确定,没有规定的,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和安全一票否决制,加强对中小学生的安全教育,加强对校舍重点部位的安全管理,防止发生拥挤坍塌、食物中毒、火灾、旅游伤害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中小学校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并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有关政府领导人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造成重特大安全事故的,给予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给予乡(镇)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五)项,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消原批准;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还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处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