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审批事项涉及安全生产管理问题时,属于本部门管理范围的,应按照安全管理规定进行审批(包括审查、审核、批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明、竣工验收等);属于相关部门管理范围的,应积极协助和配合;属于前置审查的,必须按程序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后,再办理有关手续。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撤消原批准。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六)对本部门及其系统内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超出职责范围无法处理的,应及时上报上级相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
(七)建立本部门及其系统的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当本部门及其系统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应及时组织抢救,在最大限度内减少事故的损害程度,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的真实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协助调查处理。
第十条 广播电视部门和新闻单位应负责做好国家和省、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先进典型的宣传工作。对长期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发生的重特大事故要有组织地进行报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特大火灾事故;
(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特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它矿山重特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特大安全事故;
(七)其它重特大安全事故。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实施细则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照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务院和有关部委及省政府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