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展览会的举办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三)有与展览会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地和专业人员;
(四)有一定的办展经验和抵御风险能力。
第七条 举办展览会单位,应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商品展销会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举办单位法人资格的有效证件;
(二)举办展览会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展览会名称、起止时间、场馆、展品类别、举办单位银行帐号、会务负责人、组委会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三)场馆使用证明;
(四)展览会实施方案。内容包括:主办(承办、协办、支持)单位、组织领导机构、招商组展计划、配套活动、新闻和广告宣传安排和安全保卫工作等;
(五)有关部门同意主办、协办、支持的函件或证明以及联合举办的协议书等。
第八条 各展览场馆不得与未取得《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举办单位签订展览会租场合同。
第九条 外埠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部门和单位来沈举办展览会,应提供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核转手续,并按本规范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举办单位因故变更展览会的名称、时间和地点或停办展会,应到展览会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并立即告知相关部门、单位和人员。
第十一条 在市区举办的展览会,凡由本市承办的,举办单位在展览会结束后10日内,应将该项展览活动的有关统计数据(展览面积、成交额、观众人数等)和总结材料报送市会展业管理办公室备查。
第十二条 参展商必须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不得展示和展销假冒伪劣产品。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展商资质进行把关,并与参展商签订参展合同。
第十三条 展览会中展示、展销国家规定的专营、专卖以及指定经营的产品,应提供相应的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以零售为主的商品展销会,其展销商品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和“信誉卡”制度,以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