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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就业与失业登记办法》的通知

  第十五条 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后未办理就业登记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企业,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超过30日未办理就业登记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职业,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者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6个月内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其他需要注销失业登记的情形。
  第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做好辖区内失业人员的登记工作,完善动态管理机制,跟踪掌握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意愿、就业状况。

第三章 《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

  第十七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社区或者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发放。
  《就业失业登记证》应当注明可以享受的公共就业服务内容、就业扶持政策和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八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采用实名制,统一编号,不得重复发放领取。更换、补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编号不变。
  第十九条 禁止转让、转借、涂改《就业失业登记证》。
  《就业失业登记证》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定期对就业与失业登记工作进行督导考核。
  第二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主动开展就业与失业登记工作,及时督促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登记手续。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简化流程、提高效率,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与失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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