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自受理就业登记或者失业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相关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劳动者之日起30日内,到用工所在地的社区或者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被招用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二)劳动合同;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自主创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应当自其实现就业之日起30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其就业所在地的社区或者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十条 就业登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个人信息;
(二)就业类型、就业时间;
(三)就业单位基本情况;
(四)就业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内容。
第十一条 登记就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的创业、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二条 没有就业经历的求职人员,各类失业人员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属于就业困难人员的,应当在其《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
第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登记失业人员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服务;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服务。
登记失业人员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相关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十四条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及时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其就业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