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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就业与失业登记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就业与失业登记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9]28号 2009年2月17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就业与失业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就业与失业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活动,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以及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劳动者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对没有就业经历的求职人员和城镇失业人员、农村进城求职等人员进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 就业与失业登记坚持诚实信用、客观真实、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劳动者享受免费的就业服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就业与失业登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就业与失业登记工作,准确、及时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第二章 登记

  第五条 本自治区实行统一的就业与失业登记制度。
  处于就业或者失业状态的人员,应当申请办理就业登记或者失业登记。
  申请办理就业登记或者失业登记,应当提供真实情况。
  第六条 初次办理就业登记或者失业登记的人员,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后为其核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就业失业登记证》);已经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或者失业登记的,应当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示其《就业失业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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