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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决定(2005)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决定
(津公积金委[2005]9号)


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03〕1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六)项修改为:“支付配租或政府招租补贴的经济租赁房房租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

  将第(七)项改为第(九)项。

  二、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原第十五条中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和“住房公积金余额”统一修改为“住房公积金金额”。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六)、(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金额。”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金额,合计不得超过减除政府补贴后已支付的经济租赁房房租。”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不得超过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及之前的住房公积金金额。”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八)、(九)项及第六条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金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三)项修改为:“职工建造、翻建自有住房的,提供区、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有住房的,提供区、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或乡镇政府出具的《准建证》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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