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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的若干意见


  三、建立法官参与人民调解员培训制度。根据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对乡镇(街道)调委会主任和司法所长、村(居)调委会主任和司法所工作人员的每年业务培训,将分别由市、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为确保培训质量,不断增强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的观念,保证培训工作有稳定、充足的师资,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法院应根据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以及人民调解员年度培训计划所确定的内容,确定若干名资深法官,作为培训所需师资的人选。担任授课任务的法官,应及时与司法行政机关取得联系,了解培训工作的目的和要求,精心备课;有关人民法院要为授课的法官安排必要的备课、授课时间,提供其他必要条件。

  四、建立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审理的反馈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民事案件时,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合法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具有给付金钱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有给付义务一方到期未履行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向承担给付义务一方的当事人发出支付令。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将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副本方式通知制作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县(市、区)的司法局,并以适当的方式告知调解协议书被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原因。

  五、建立简单民间纠纷先行调解和委托调解制度。本着“减少诉累,降低成本,方便群众”,以及有利于消弥纠纷当事人隔阂的原则,倡导简单的民事纠纷先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对于事实清楚、纠纷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民间纠纷,人民法院可在立案前积极引导,告知当事人先向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通过调解解决,但当事人坚决拒绝的除外。基层人民法院要积极探索建立委托调解制度,即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案件,认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的方式解决的,在征得纠纷当事人同意后,可将纠纷委托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及时向委托人民法院报告调解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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