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根据《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
四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根据《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
四十四条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管理规定的,由环保、公安等部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罚款全部缴入市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韶关市城市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