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拆除建(构)筑物,应当采取隔离或封闭措施并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和渣土抛落人行道;
(四)实施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当对施工区域实行硬质实体隔离或封闭,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五)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装饰等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设施,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六)施工、拆迁等产生的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水域环境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打捞水面漂浮物的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标合同的约定,及时清除废弃物,保持水面干净明亮;
(二)不得擅自侵占、覆盖城区河道,圈占水面,堵塞河道,掏捞沙石;
(三)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打井、爆破;
(四)不得擅自挖河堤或占用河堤保护区道路、绿地搭建(构)筑物、堆放物品;
(五)禁止向城区河道倾倒垃圾、渣土、动物尸体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六)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随意增设排污口,禁止超标排放生产、生活污水;
(七)禁止损毁城区河堤和河道管理设施;
(八)禁止在城区河道新建水上餐厅等对水质造成污染的项目。
第十四条 商场(店)、餐馆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小区(楼)经营餐饮或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应对烟道、炉灶进行改造,使用洁净能源,符合环保要求,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二)商场(店)、餐馆不得越门占道经营;
(三)商场(店)、餐馆应保持店容店貌整洁,商品陈设有序,橱窗明亮,造型美观。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广场、桥梁、火车站、步行街、停车场、集贸市场、商场(店)、公园、街道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应当按照责任分工进行清扫、保洁,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保持容貌整洁;
(二)道路、桥梁、广场、街道等公共场所及居民小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备足够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设施的完好、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