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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不得隐瞒不报。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确保公共安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四)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五)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六)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七)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八)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九)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十)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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