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9]47号)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有效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结合我局实际情况,现将贯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相关措施和具体要求明确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实行审批管理的,必须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需要审批的内容,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 1号)明确需要审批的项目。其他减免税项目应按照备案类减免税管理。
二、备案类减免税的管理
(一)下列减免税项目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1、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2、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
3、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4、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5、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6、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7、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8、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9、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10、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11、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
12、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
13、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14、创业投资企业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
15、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的税额;
16、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内资);
17、已经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尚未抵免完的国产设备投资抵免税额(含内、外资企业);
18、其他需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减免税项目。
(二)纳税人在执行备案类减免税之前,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申请书》一份。内容包含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2、附件1规定应报送的减免税资料。附送资料一式一份,使用A4纸复印,加盖纳税人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出具《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登记书》,送达纳税人执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登记书》未送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