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或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清洗保洁经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清洁消毒材料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
七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生产或供应活动的,依照《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培训合格证的人员上岗,有碍于饮用水卫生的疾病者和病源携带者上岗,依照《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二次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阻扰城市管理和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市人民政府或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或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