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报征收类;
(三)税收优惠类。
对未列入《分项表》的事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需经地税机关审批的事项外,其他事项不再履行行政审批手续。
省以下地税机关不得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地税机关征收或者代征的各项费的审批,参照本规定执行。
地税机关对其内部事务的审批,按照隶属关系由上级地税机关对下级地税机关有关事项的审批等,不适用本规定。
虽经地税机关审核,但最终审批权不属于地税机关的行政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二、税务行政审批机关
(一)税务行政审批由具有行政审批权的地税机关在规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本规定列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机关,按照《分项表》确定的审批权限执行。对本规定未列入或者以后设定的新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权限,由设定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的文件确定,文件规定不明确的,由省地税局(以下简称“省局”)确定审批权限,对省局也未明确审批权限的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处理:①减税、免税审批:减免税额(单税种或多税种合计)在30万元以下的,审批机关为县级地税局(以下简称“县局”),减免税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100万元以下的,审批机关为设区市地税局(以下简称“设区市局”),减免税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审批机关为省局;②其他事项的审批机关为主管地税机关。
本规定所称“主管地税机关”,是指具体负责征收管理的地税局、分局(所),包括设区市局的直属局,设区市局、县局的外税分局。本规定所称“县局”,是指各县、市、区地税局,包括设区市局的直属局、外税分局。
省局直征分局享有省局以下(不含省局)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事项的审批权。
除另有规定外,厦门市局享有设区市局、省局负责审批的事项的审批权。
(二)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地税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行政审批。
各级地税机关下属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实施行政审批。
(三)对行政相对人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审批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审批机关应当确定其中的一个机构负责牵头办理审批事宜。
三、税务行政审批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