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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丹霞山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 毁损非生物自然景物、文物古迹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十条规定,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其停止毁损活动,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破坏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乱设摊点,阻碍交通,破坏公共设施,不听劝阻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由风景区管委会给予警告,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八条规定,由风景区管委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超过五万元的应当报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证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有关证件:

  (一)设计、施工单位无证或者超越规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在风景名胜区承担规划、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对风景名胜区各项设施维护管理或者对各项活动组织管理不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伤亡事故的;

  (三)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不健康、不文明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又违反国家有关森林、环境和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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