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抵押人可以是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农业生产经营者以农村户口簿、村委会出具的住所地证明、土地承包或者租赁协议和个人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身份。
第四条 当事人可以根据《
物权法》第
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
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立抵押。
当事人可以根据《
物权法》第
一百八十一条、第
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立抵押。
生产设备包括各种生产加工机器、计算机、实验设备、仪器仪表、通讯设备、装卸机械、工程施工机械、供水、供电、供气设备以及农业生产机械等专用成套器物。
第五条 当事人可以根据《
物权法》第
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
一百八十一条和第
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立最高额抵押。
第六条 当事人以下列财产抵押的,不予办理登记:
(一)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二)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三)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四) 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