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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畜牧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六)认真做好检疫记录,及时汇总,按时上报。
  第十二条 运输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动物及其产品在运出区、县境前,必须进行检疫;
  (二)交通运输部门及其他承运单位和个人必须凭有效检疫证明,方可承运动物及其产品。经铁路、航空、公路运输的,必须经铁路、航空港、公路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按规定检查、消毒后放行;
  (三)检疫证明合格有效、动物临床检查健康、动物产品无异常、证物相符的,应当放行。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过期或者证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检或重检,经检疫合格,方可放行;
  (四)铁路、航空运输部门应当将进出本市的动物及其产品起运或者到达站、港和准确时间提前通知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货物到达后两小时内,到达现场查验。
  第十三条 市场销售的动物及其产品必须有有效检疫证明,肉类须有明显的检疫标志。无有效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不得销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区(县)以上兽医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对动物检疫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具体的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生产、屠宰、加工、贮藏、运输、购销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遵守与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市各类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三)纠正和制止违反动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
  (四)负责其他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务。
  第十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具体负责兽医卫生的监督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员须经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监督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动物检疫员协助动物防疫监督员开展兽医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监督员可按规定进行无偿采样、抽查,对无检疫证明、证物不符或者检疫证明逾期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补检、重检;对违禁动物及其产品和有关物品,有权依法封存、留验、扣押、责令追回和处理
  第十七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本辖区内;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等有关单位派驻动物防疫监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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