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公安、工商、卫生、铁路、公路、航空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生产、屠宰、加工、购销的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经过检疫,符合兽医卫生标准。
第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检疫
第八条 区(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站设立动物检疫员,依法实施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检疫员必须经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检疫员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实施检疫工作。
第九条 检疫的疫病种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检疫合格的动物及其产品,由检疫员出具国务院畜牧行政部门统一印发的检疫证明。
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同群动物和同批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产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出售或调运的动物离开饲养、生产地前必须进行检疫,检疫证必须由动物检疫员签发;
(二)以乡镇为单位开展检疫,严禁跨区域进行产地检疫。
(三)检疫员必须到场(点)踏棚检疫,查看有关记录,核对免疫登记卡和耳标,合格的开具检疫证明;
(四)动物所在地为疫区的,临床检查不健康的,实验室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开具检疫证明;
(五)在检疫工作中发现疫情的,特别是一类疫情的,必须立即上报,并采取临时性的隔离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六)认真做好产地检疫记录,及时汇总,按时上报。
第十一条 屠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收购的动物必须有合格的产地检疫证明;
(二)屠宰动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三)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应当加盖统一的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开具检疫证明:
(四)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未加盖验讫印章或者未加封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五)本办法实施前自检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由经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本厂检疫人员实施检疫检验,出具和使用畜牧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