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畜牧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上海市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上海市动物产地检疫规范>和<上海市生猪屠宰检疫规范>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4月3日 实施日期:2009年4月3日)废止上海市畜牧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畜牧办[2002]第11号 )
各区(县)农业委员会、市农工商集团总公司:
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的动物检疫工作,规范本市的动物检疫行为,我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上海市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畜牧办公室
二OO二年二月四日
附件:
上海市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养殖业生产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猪、牛、羊、兔、鸡、鸭、鹅。犬及饲养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乳、血、脂、脏器、皮、毛、骨、蹄、角、种蛋、精液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动物及其产品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进出口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畜牧兽医站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分别实施本辖区的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和兽医卫生监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