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类型主要包括:
(一)有形财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本办法主要是指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商品(产品)等有形财产的购销、转让、使用业务以及其他有形财产的租赁业务。
(二)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包括土地使用权,版权(著作权)、商标、专利和专有技术等特许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等工业产权的所有权转让和使用权的提供业务;
(三)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各类计息预付款和延期付款等业务;
(四)提供劳务,包括提供市场调查、行销、管理、行政事务、技术服务、维修、设计、咨询、代理、科研、法律、会计事务等服务;还包括外国企业与中国境内关联企业因商品(产品)购销业务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售后服务等劳务。
第五条 企业应于纳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就上一年度与关联企业间的上述业务往来向日常纳税申报的地税机关办税服务中心如实进行申报。申报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
(二)《企业关联关系年度申报表》;
(三) 《融通资金情况明细表》;
(四)《提供劳务情况明细表》;
(五) 《转让有形财产、提供有形财产使用权情况明细表》;
(六)地税机关根据实际认为需要报送的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有关的其他资料。
除(一)至(五)款规定的报表以外的资料如为复印件的,必须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如提供的是境外资料,需同时出具境外公证机构或具有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企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规定期限报送第五条规定的相关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应在规定的报送期限内向所在县(市、区)级地税机关(含设区市地税局直属分局、外税分局、征收分局,下同)申请延期申报,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地税机关应自收到纳税人延期报送有关资料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同已同意纳税人的延期申请。
第七条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向所在县(市、区)级地税机关报送其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相关报表及资料的,地税机关应责令限期报送,并可按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企业所在县(市、区)级地税机关接到企业报送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后,应逐一检查企业报送的申报表和资料是否齐全,认真进行核实、分析和确认。对错报、误报或漏报的资料应于30日内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限期补正材料;对报送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查实后应及时作出处理,并可按照征管法第七十条、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企业对地税机关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地税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企业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企业对地税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地税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办税服务中心应在收到企业完整的年度申报资料的次日将所有资料传递给所在县(市、区)级地税机关,县(市、区)级地税机关在收到纳税人年度申报资料后,应当按照《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具体规定和程序,在两个月内完成对企业关联业务往来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审核、分析、比较、评价工作,并在此基础上进行重点调查审计对象的筛选后,报设区市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