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听取陈述(申辩)活动的举行
第十四条 听取陈述(申辩)活动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活动纪律,向参加人介绍记录员,询问核实参加人身份,告知被监察单位及其他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取陈述(申辩)活动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陈述被监察单位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依据及内容;
(三)被监察单位进行陈述(申辩),提供有关证据;
(四)主持人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依据等事项向有关参加人进行询问;
(五)由被监察单位与案件调查人进行辩论、质证;
(六)听取案件调查人、被监察单位最后陈述;
(七)宣布听取陈述(申辩)活动结束。
第十五条 记录员应当将陈述(申辩)活动的有关情况如实记入笔录。
听取陈述(申辩)活动笔录经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补正后,当场签字或盖章;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记录员应在笔录上记明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取陈述(申辩)活动:
(一)主要证据需要检验、鉴定的;
(二)参加人有正当理由无法继续参加听取陈述(申辩)活动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听取陈述(申辩)活动由主持人决定。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在2日内恢复举行听取陈述(申辩)活动,并及时通知相关参加人。
第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场参加听取陈述(申辩)活动,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第十八条 听取陈述(申辩)活动中,主持人要求有关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资料的,有关参加人应在规定的限期内提交,逾期视为举证不能。
第十九条 听取陈述(申辩)活动结束后,主持人应当根据听取陈述(申辩)情况,及时向支队长提出案件处理报批建议。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听取陈述(申辩)活动所需场地、设备及其他便利条件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提供。举行听取陈述(申辩)活动,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被监察单位要求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被监察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