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无特殊原因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按劳动法规规走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三条 招用童工,由劳动部门责令清退,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由劳动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职业培训的规定,由劳动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违反规定者是职业培训实体的,责令停止培训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按非法收入的1至5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劳动法律规定侵害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处罚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无理阻挠劳动监督机构、劳动监察员行使劳动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毁灭证据,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由该部门负责人签发,加盖该部门印章。
第二十九条 不服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可按法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进行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处罚决定继续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劳动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徇私枉法、泄露秘密,情节较轻的,由劳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