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五条 查处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劳动监察机构对经过审查,认为必须依法追究的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登记立案;
(二)由劳动监察机构收集有关证据,并将证据归入案卷;
(三)由劳动部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对应予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
(四)由劳动监察机构在劳动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劳动监察员,不得参与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十六条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到指定地点缴款。
对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成本或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开支;对个人的罚款,不得向所在单位报销。
第十七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款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不按规定招聘劳动者,由劳动部门按所招聘劳动者月平均工资的1至5倍处以罚款、并责令清退所招聘的劳动者。
第十九条 向招聘的劳动者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押金,由劳动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相当押金5倍以下罚款;扣押招聘的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由劳动部门按每个证件100至20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
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由劳动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职工延长或加班总时数每小时10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由劳动部门责令付给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工资报酬,经济补偿之和1至5倍付给劳动者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