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劳动监察规定
(武政[1995]57号 1995年3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称劳动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指劳动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处罚。
第四条 市、区县劳动局是各自行政区域内劳动监察主管部门,劳动监察机构负责日常劳动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协同劳动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实行监督。
第五条 劳动监察实行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查处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
第六条 市、区县劳动部门分别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建立由专职或兼职劳动监察员组成的专业劳动监察执法队伍。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区县劳动监察机构在业务上进行监督、指导,并对区县属以上用人单位实施劳动监察;区县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各自所属用人单位实施劳动监察。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法规和劳动方针政策;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三)办理对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申述、举报案件;
(四)劳动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劳动监察机构应对劳动监察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