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终止须报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及印章。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终止需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举办者签署的学校终止申请报告;
(二)审计部门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
(三)善后工作安排;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终止时,应当按规定妥善做好在校学生和教职工安置及各项善后工作。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应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批准终止或撤销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予以公告。
第八章 年检与评估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对已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一次年检评估。
年检评估合格的,予以年检登记;年检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或予以撤销。整改合格的,予以年检登记;整改不合格的予以撤销。无故不参加年检的,予以撤销。审批机关对年检结果应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年检评估的基本程序:
(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对照评估标准和要求开展自查自评。
(二)审批机关评估验收。审批机关组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专家组成的评估小组进行评估验收。
(三)评估合格的,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合格的,经整改合格后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整改不合格或按规定应予以撤销的,收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取消办学资格。
第三十五条 年检评估的基本内容:
(一)依法办学、诚信办学的情况;
(二)各项规章、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三)办学场所、设施设备的改善情况;
(四)教育教学质量;
(五)收费及财务管理;
(六)社会信誉及群众反映。
第三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定期进行质量评估,质量评估情况应作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年检评估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