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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建立完善就业登记制度的通知

  (十)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没有就业经历的新成长的劳动力,可持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核发《失业证》。
  四、《就业证》的使用和管理
  (十一)《就业证》记载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就业状况、接受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动态内容。
  《就业证》是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求职登记、就业再就业、参加和享受社会保险、办理退休手续的必备证件。非武汉市户籍的流动就业人员其《就业证》还可作为其子女在本市接受平等义务教育的有效凭证。
  (十二)初次就业或再就业的劳动者,由用人单位、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分别在《就业证》中记载核实就业、再就业情况。
  (十三)劳动者在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并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可后,由有关培训或职业技能鉴定部门在《就业证》中记载培训情况。
  (十四)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在存入职工档案的《就业登记表》中注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并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持本人《就业证》和原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核定是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经审核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就业证》中注明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及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和标准;经审核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由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签署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意见。
  (十五)劳动保障部门为初次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时,应当收回其《失业证》;为再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时,应当将其《就业证》中的失业登记记录注销(注销记载使用市劳动保障局统一刻制的注销失业登记专用章);为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办理就业登记时,应当收回其《下岗证》。
  (十六)劳动者符合退休条件时,由用人单位持劳动者档案、社会保险证(卡)、《就业证》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同时收回其《就业证》。
  (十七)《就业证》由劳动者个人妥善保存,不得涂改和转借。若遗失,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补办。
  (十八)《就业证》工本费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核定劳动就业管理有关证件工本费收取标准的批复》(鄂价费[2003]297号)执行。
  五、监督与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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