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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建立完善就业登记制度的通知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建立完善就业登记制度的通知
(武劳社〔2004〕95号)


各区劳动(保障)局、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市属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部、省属在汉有关单位劳动(人事)处: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鄂发[2003]7号)、《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就业登记工作的通知》(鄂劳社[2004]41号)的规定,为加强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管理,提高就业和失业统计的准确性,规范劳动用工管理行为,现就建立我市就业登记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建立就业登记制度的意义
  在我市实施就业登记制度是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市委、政府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而采取的一项重要的就业管理措施。它有利于规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就业行为,使隐性就业显性化,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有利于加强就业和失业管理,提高就业和失业统计的准确性,建立失业预警机制;有利于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城乡劳动者平等的就业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各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尽快建立就业登记制度。
  二、就业登记的对象和范围
  (一)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或雇主聘用,或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1个月以上,或以灵活就业形式参加社会劳动、月收入不低于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均属实现就业,都应该参加就业登记。
  (二)我市区域内已实现就业的下列人员,应当办理就业登记,并核发《湖北省劳动者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并用《就业证》取代原《武汉市外来务工经商就业证》、《武汉市失业人员证》。
  1、被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聘录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2、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3、从事个体经营人员、以灵活多样形式就业人员、外来务工经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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