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办法》第
十七条“有关增补的规定除外”是指:
1、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在执行基本医疗保险“三项目录”规定时,对其中的B类诊疗项目和乙类药品不再设个人支付比例,直接纳入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结算范围;
2、根据规定调整的生育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
(二)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的医疗费用除
《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外,还包括以下情形:
1、不具备临床剖宫手术指征而实施剖宫产手术,其超出自然分娩定额标准的费用;
2、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发生的医疗费用;
3、剖宫产伴其他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关于生育保险制度实施的衔接问题
(一)用人单位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6个月后,其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按以下办法处理:
1、在符合领取待遇规定之日前女职工完成分娩并已经办理出院的,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从符合领取待遇规定之日起,女职工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
《办法》规定的标准计发。
2、在符合领取待遇规定之日前女职工已经完成分娩尚未办理出院的,其门诊产前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
《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
《办法》规定的标准计发。
3、在符合领取待遇规定之日,女职工尚未完成分娩的,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
《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
《办法》规定的标准计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