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国有土地;
(五)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六)为实施城镇规划收回的土地;
(七)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者向政府申请收回的土地;
(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六条 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由储备中心向社会公布,并抄送发改、规划、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已公布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产权登记部门不得为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第七条 储备中心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结构调整及土地市场供求状况,编制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储备中心应当严格按照领导小组批准的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实施。确需改变计划的,应当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同意,重新报送领导小组批准。
第八条 纳入储备范围的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征收的方式储备。
第九条 下列国有土地,通过无偿收回的方式储备:
(一)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行政划拨土地;
(二)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国有土地;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四)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五)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十条 下列国有土地,通过有偿收回的方式储备: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土地;
(二)因企业改制、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行政划拨土地;
(三)为实施城镇规划收回的土地;
(四)依法应当有偿收回的其他国有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