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对材料进行审核。确认申请人提交材料完整的,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并自补正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的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行政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告知举证责任后15日内没有提交有效证明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四条 遇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中止工伤认定并向申请人制发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一)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一时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效工伤认定证据的;
(三)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问题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