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工伤医疗执行湖北省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下简称“三项目录”)的管理规定。
第十条 旧伤复发或职业病患者需要治疗或康复治疗的工伤职工,应持《工伤证》到协议医疗机构诊断,主治医师提出诊断意见后,报辖区社保处确认后就诊。社保处不能确认的,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
确认后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属工伤保险规定范围的,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报辖区社保处审核后,在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办理复核结算手续。工伤职工使用工伤保险“三项目录”范围以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直接向个人收取。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紧急抢救,重大手术,用药范围可适当放宽,并可申请使用血液、蛋白类制品。使用时,须经工伤协议医疗机构诊治科室主任签署意见,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盖章,报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批准。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病情需要置换人工器官或体内置放材料,须工伤协议医疗机构相关科室主任签署意见,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盖章,报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批准。
第十三条 经认定为工伤的职工,需要安装假肢,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或辅助器具需要修复和更换的,由市工伤鉴定中心提出意见;需要安装义眼、镶牙的,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市鉴定中心确认,报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审批后,转入工伤康复服务机构或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安装或配置,所需经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报销。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置换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安装配置辅助器具须采用国内产品。使用进口产品,按国产同类产品价格支付费用。无国内同类产品必须使用进口产品的,按购进产品价格的80%支付费用,余额费用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工伤医疗使用工伤保险专用病历和专用处方,专用病历和专用处方必须符合医疗管理规定,清楚详实。工伤职工治疗终结,其出院时带药量不超过30天,门诊治疗药量不超过7天。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符合出院条件拒不出院的,自通知其出院第二日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职工个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