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1993年12月31日以前的连续工龄以及1994年1月1日至
《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前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3、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1995年6月30日以前的连续工龄以及1995年7月1日至
《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前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4、私营企业职工、城镇个体经济从业人员1996年7月1日至
《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前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职工原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及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期间的连续工龄或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或原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由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工作期间的工作年限,可以按照上述有关规定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5、本市城区街道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1998年6月30日以前的连续工龄以及1998年7月1日至
《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前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6、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退役前的军龄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服役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均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7、实施统帐结合的养老保险办法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工作年限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8、
《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后至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安排正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期间,职工的工龄或工作年限、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均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但未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应予计算和不予计算的缴费年限。
(四)职工的连续工龄和工作年限的具体认定,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
《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后退休的职工,退休时男性缴费年限累计不满30年,女性缴费年限累计不满25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一次性补足医疗保险费的,可认定为缴费年限届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