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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一个保险年度末期与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医疗费年度清算:
  (一)年度实际住院费用总额在年度定额结算费用总额(为一个保险年度内各月度定额结算费用总额之和,下同)90%(含90%)以下的,其节约部分滚存并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二)年度实际住院费用总额在年度定额结算费用总额90%以上、100%(含100%)以下的,其节约部分,奖励定点医疗机构70%;
  (三)年度实际住院费用总额在年度定额结算费用总额100%以上、110%(含110%)以下的,其超支部分,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负担60%,定点医疗机构负担40%;
  (四)年度实际住院费用总额在年度定额结算费用总额110%以上的,其超支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负担。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向往院的职工、退休人员收取下列医疗费用: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按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
  (三)按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十条 职工、退休人员住院或门诊紧急抢救跨年度的,以办理出院手续的时间为就医所在年度,执行该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定额结算标准。
  第十一条 职工、退休人员因病情需要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转院治疗,或转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方法结算:
  (一)个人视同一次住院,执行高级别医疗机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住院医疗费用累计计算确定最高支付限额;
  (二)住院医疗费用中属于个人自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结算;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与各定点医疗机构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结算;
  (三)本市转院定点医疗机构或转入市外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按项目审核结算,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用人单位应在职工、退休人员出院后一个月内,持病历、费用单据及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十二条 职工、退休人员在门诊治疗属于《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治疗部分重症疾病规定》的重症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项目审核、定额结算,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医疗费用报销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全市住院费用平均定额结算标准的2倍。医疗费用中属于个人自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与个人结算;属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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