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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

  (二)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

  (三)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范围以外,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缴纳税款的;

  (四)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缴纳税款的。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实行税银(邮)一体划缴方式、税库行横向联网划缴方式缴纳税款,具体应当按照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经营地点偏远、年应纳税款在一定金额以下的定期定额户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实行简并征期方式缴纳税款。具体金额标准和期限由各设区市局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并报省局备案。

  主管税务机关依定期定额户申请或者对征收税款有困难的定期定额户,可以报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实行简并征期方式缴纳税款。

  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实行简并征期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申报期限和缴纳税款期限为简并征期届满后10日内。税务机关受托代征的各种规费可与应纳税款一并实行简并征期方式缴纳。已经实行税银一体划缴税款或者税库行横向联网划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不实行简并征期方式缴纳。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定期定额户的月发票供应量原则上不超过一个月的税收定额,对定期定额户超过税收定额部分领购发票的,应当实行缴(验)旧购新,次月申报补税。

  第十五条 定额的重新核定。

  (一)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当于连续三个月后的次月10日内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提请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二)税务机关经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定额20%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核定办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其定额,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三)定期定额户上一定额执行期结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按照规定的核定办法和程序,结合定期定额户上一定额执行期的纳税申报情况,重新核定其定额,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附件7),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第十六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存在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纳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的停业、复业登记管理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达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规定的建账标准、且已按规定建账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停止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主管税务机关依纳税人申请或经认定需要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应当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8),送达纳税人执行。

  停止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原则上应当自定额执行期结束后方可执行。

  第十九条 定额的争议处理。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经认定不需要重新核定定额的,应当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下达《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附件9)。

  (二)主管税务机关经认定需要重新核定定额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核定办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其定额,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应当按照原核定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仅适用实行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简并征期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征[2003]19号)同时废止。

  附件:1、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

  2、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

  3、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

  4、核定定额通知书;

  5、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6、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

  7、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

  8、税务事项通知书;

  9、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

  附件1
  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
  (适用于营业税纳税人)

  单位名称:             采集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纳税人识别号

 

业户名称

 

业主姓名

 

经营地址

 

联系电话

 

经营范围

 

调查项目名称

调查项目内容

定额项目

 

资产投资总额(元)

 

经营面积(m2

 

主要经营用具及台(套)数

 

月发票开具额

 

年房屋租金(元)

 

仓储面积(m2

 

所属乡镇、街道

 

所属集贸市场

 

从业人数

 

经营方式

 

代理品牌数量

 

淡季旺季情况

 

代理区域

 

交通工具

 

所属路段

 

经营年限

 

广告类别

 

信誉程度

 

其他项目

 

“其他项目”补充说明:

       

纳税人签字:

    

年  月  日

税收管理员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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