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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政策补充规定
*注:本篇法规中的“关于人工器官或材料的收费标准按进价×115%核定的规定”已被《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3月21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20日)停止执行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政策补充规定
(武劳社[2002]46号)

  一、关于可在门诊治疗的重症疾病的有关规定
  (一)参保人员在门诊作慢性肾功能衰竭肾透析治疗、肾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恶性肿瘤(含白血病)治疗(包括放化疗、检查和用药)的医疗费用,实行项目审核、按比例支付,不再实行定额控制,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比例仍按《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治疗部分重症疾病规定》(武劳社[2001]121号)(以下简称《规定》)执行;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且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按《武汉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办法》(武政办[2001]266号)支付。
  参保人员在门诊治疗高血压Ⅲ期(有心、脑、肾并发症之一的)和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眼、神经并发症之一的)的具体管理办法,仍执行《规定》和《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武劳社[2001]125号)的有关规定。
  (二)需在门诊治疗重症疾病的参保人员应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近一年的重症疾病连续治疗病历、相关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等原始资料,单位统一向辖区社保处申报。市医保中心、各社保处对审查合格的参保人员发给《专用病历》,并根据参保人员的选择意向,为其指定一所二级甲等(含)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在门诊治疗重症疾病。有关重症疾病的审核、鉴定等具体工作程序由市医疗保险中心根据《规定》和本意见制定。
  (三)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在门诊治疗重症疾病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独列帐管理。应由参保人员自付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定点医疗机构于每月末将参保人员的专用病历、医疗清单、明细费用单据等资料报辖区社保处审核,市医疗保险中心根据审核结果将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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