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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零售药店,可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定点零售药店,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
  (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营业人员有关证明材料;
  (三)设备、药品经营品种清单,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四)市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对零售药店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考察的情况,对其定点资格进行审查认定,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的原则统筹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发放“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经统筹确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可向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提供售药服务。
  第七条 被确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应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的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
  第八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履行协议。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须保证基本医疗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其药品须从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采购,经药检部门检验合格,并接受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根据药品品种、剂型、用途等实行分类管理,执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管理规定,并如实介绍药品性能、用法和注意事项,提高售药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执行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药品零售价格标准,使用市物价局统一制发的价格标签,标明药品名称、剂型和国产药、合资药、进口药类别,中药饮片应采用药典名。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售药服务的能力,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中药师)在岗、在为职工、退休人员提供售药服务时,应审验职工、退休人员的《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及社会保障卡(IC卡),不得将无证购药或冒名购药的费用记入个人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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