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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一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履行基本医疗服务协议。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但需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置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宣传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协调医患关系、初审职工、退休人员结算费用,配合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
  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置专门的挂号、收费和发药窗口,配置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计算机服务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规范医疗行为,保证医疗服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统一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专用病历和处方;
  (二)用药必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凡能使用甲类药品可达到治疗效果的,原则上不得使用乙类药品。严禁“大处方”、“人情方”,严禁“搭车”开药;
  (三)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各项诊疗费用必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凡能使用一般性治疗和检查就能满足诊断治疗需要的,不得使用大型仪器进行治疗和检查;
  (四)提高门诊诊断准确率、住院治愈率,降低复诊次数,严格执行《病种、质量控制标准》和诊疗操作常规。凡未达到入院指征而入院或已达到出院标准而末出院的,其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
  (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应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张榜公布。严禁超标准收费、分解收费、重复收费和巧立名目乱收费。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职工、退休人员就医时,应严格审验其《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及社会保障卡(IC卡),不得将无证就医或冒名就医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职工、退休人员个人帐户支付。
  第十五条 专科定点医疗机构不得随意扩大医疗服务范围,凡与专科疾病治疗无关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职工、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应出示本人基本医疗保险证件,门诊就医用药可自主选择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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