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符合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第六条 愿意承担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填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三)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质量及具备承担医疗保险服务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经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定点资格审查认定,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资格证书,并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退休人员就医的原则,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包括转院定点医疗机构),向社会公布并发放“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
第八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在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统筹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就医。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按其服务范围划分为综合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专科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内转院定点医疗机构:
(一)综合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含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主要提供急危重症和疑难病症的治疗服务;
(二)专科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符合自身特色的专科医疗服务;
(三)社区卫生服务定点医疗机构主要提供常见病、多发病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的治疗和康复医疗服务;
(四)转院定点医疗机构主要提供三级综合、专科定点医疗机构因设备、技术等原因不能治疗的疑难病症的转院治疗医疗服务和门诊紧急抢救。
第十条 经统筹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应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质量、医疗费用审核与结算等内容的基本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的有效期为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