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武劳社[2006]093号)
各有关用人单位,医疗保险中心、结算中心、信息中心、各社保处(东湖分局):
《武汉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已经市委书记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武汉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条 根据《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省劳动保障厅《关于湖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鄂劳社文[2006]103号)、《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精神,为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都必须依法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
本实施意见所称农民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本市或外埠农业户口、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来汉务工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的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农民工按规定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享受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经认定的特困国有企业可按照《
特困国有企业和破产、改制国有企业、出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规定》(武劳社[2001]130号)第
二条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确实无力按本意见第三条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可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按月为农民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